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3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惠雯
賴欣怡 被告泳嬴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孟穗 被告 李雨聲 上列原告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25,521元、日圓2,144,089元、日圓512,64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民國107年3月13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日圓1元兌換新臺幣0.2761元,則日圓2,144,
089元換算新臺幣為591,983元(計算式:2,144,089元×0.2761=591,982.9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日幣512,640元換算新臺幣為141,540元(計算式:512,640元×0.2761=141,539.
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9,959,044元(計算式:9,225,521元+591,983元+141,540元=9,959,04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9,604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9,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楊千儀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