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展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8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展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展碩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下午5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號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8廠P7無塵室入口之編號V0049號公用置物櫃前,欲收拾渠放置在該置物櫃內之個人物品離去時,不慎使 蘇子鈞 夾放在該背心中之黑色零錢包1個【內裝有蘇子鈞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1張(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等物】掉落於地,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於得手後,旋即逃逸而去。
㈡許展碩於竊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同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五洲站,未經蘇子鈞同意或授權,出示上開金融卡支付該次加油費用500元,致該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誤認許展碩係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而同意以該金融卡感應刷卡機付帳,許展碩因而以此方式詐得免予支付上開加油費用之不法利益。嗣蘇子鈞發現其零錢包遭竊後,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蘇子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許展碩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蘇子鈞於警偵中之證述。
⒊證人 許偉瀚 於警詢中之證述。
⒋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4張。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
⒍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交易明細截圖1張。
⒎111年08月23日犯罪路徑圖。
⒏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正面照片1張。
⒐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許偉瀚,111年12月31日死亡)。
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積電字第1120061577號函書函。
三、論罪:核被告許展碩就前揭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前揭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後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及沒收:㈠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起意行竊,復持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至加油站刷卡加油而詐取不法利益,行為可議,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所竊得告訴人黑色零錢包內之財物價值非高,盜刷告訴人金融卡所詐得之不法利益為500元,利益非鉅,犯後起初仍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自白犯罪,尚知悔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並已履行給付完畢,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竊盜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43頁),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大一休學),目前從事森霸電力工程外包商,每月收入約20幾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爸媽、姐姐同住,需扶養祖母及提供家裡生活費用等每月約支出5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所犯竊盜罪及詐欺得利罪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⒉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㈠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為告訴人所有之
黑色零錢包1個【內裝有蘇子鈞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現金100元等物】;就前揭犯罪事實㈡詐欺得利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為500元,查被告業經自動將黑色零錢包提出交由員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警卷第24頁),被告復於111年11月2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已因被告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參諸前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五、定執行刑:被告本案所犯共計2罪,犯罪次數非多,分別係犯竊盜罪及詐欺得利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且均侵害財產法益,其犯行枉顧告訴人之權益及經濟信用,對於社會治安有一定之危害,惟其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被害人復相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大,犯罪不法獲利非鉅,尚難認為惡性重大。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惡性非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被告先前既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認尚有悔悟之意,其自發性的改善更新之期待可能性甚高,日後的生活中再度犯罪之可能性顯然甚低,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復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宣告等語(本院易卷第68頁),審酌上情,認其等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再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被告並依刑法第74條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被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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