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5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57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懿芝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57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
提示退票均不獲兌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至被
告所辯該支票係用以支付訴外人之貨款,嗣該機器並未交付
云云。經查: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
告。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
│1│96.07.31│0000000│UU023476│合作金│96.07.31│
│││元│9│庫銀行││
│││││二重分││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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