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21號

原告 陳定詮

被告 游士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21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前,將其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威多」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稱:盛泰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出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91號、第56183號、第56184號、第537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偵查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40萬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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