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21號
原告甲○○住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巷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 律師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
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
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
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
事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曾來
臺與其共同居住,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原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籍配偶,兩造於民國92年3月14日在大陸廣西省結婚,並於同年4月10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入境臺灣與其共同生活約半年,即於93年返回大陸,未再返回,迄今已約20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項「重大事由」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在案可稽。
六、經查,原告如上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文件為證,而被告於00年00月00日出境後並無入境之資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函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送達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則被告離境返回大陸未歸,迄今已近20年,顯無意再回臺灣與原告同住,足見其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