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4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鍾美雲所犯法條,應更正為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欄之法條。
二、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遽為本案犯行,行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商品價值非鉅、商品業經歸還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家管、自陳家境貧寒、婚姻家庭狀況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蘇展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