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79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
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
,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七、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是若當事人業
己死亡,則無權利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同時不能補正
,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三年即己死亡,此經同案原告乙○○
陳述明確,是參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遠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