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9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倫
呂尚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尚霖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蔡坤倫等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蔡坤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呂尚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坤倫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被告呂尚霖因不滿友人遭逮捕,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渠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渠等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011號被告蔡坤倫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過溝頂厝5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尚霖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倫於民國106年9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住處飲酒後,竟仍騎乘電動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卡拉OK店。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該店前,為員警 黃任麓 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0毫克,後蔡坤倫友人 朱自清 、呂尚霖自該店內走出查看,黃任麓遂呼叫支援,待員警 李威霆紀宇哲 到場,並執行逮捕蔡坤倫,朱自清見狀,遂對黃任麓等警員大聲咆嘯,為黃任麓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之規定當場將朱自清逮捕,呂尚霖明知黃任麓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拉扯警員黃任麓之右手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李威霆、紀宇哲見狀,遂當場將之逮捕。
二、案經黃任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坤倫、呂尚霖之自白。
(二)證人朱自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錄影光碟、譯文。
(四)警員黃任麓職務報告。
(五)現場暨錄影翻照片。
(六)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蔡坤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呂尚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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