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2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2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2698號原告峯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被告 馬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雄小字第1354號),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22日向原告訂購羽絨被、被套、睡袍等商品乙批(下稱系爭商品),原告己於同年9月27日完成商品之交付,業經被告簽收,惟因系爭商品之貨款款,原告公司會計誤以為被告已匯款,遲至110年間始發現被告尚未支付貨款,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黃俊傑乃於110年10月25日、26日親自打電話向被告催款,被告就系爭商品之貨款已承認尚未支付,並承諾會儘快完成付款,被告顯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萬3,175元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系爭商品之貨款迄今已逾8年,早已超過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另在110年10月25日之前原告公司方面從來沒有人向伊催款過,或與伊聯絡過,伊因商品有瑕疵亦聯絡不上原告公司的人,伊係在110年10月25日突然接到黃俊傑先生來電要伊支付102年9月的貨款,伊說伊要查查看,伊並沒有承認系爭貨款債務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所
供給之商品之代價」民法第128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7條所定受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份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故原告所販售之羽絨被、被套、睡袍等商品,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商品已於102年9月交付與被告,而被告亦未否認有收受系爭商品,則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2年9月間即為起算,迄至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業已超過2年時效期間,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曾於何時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應認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早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期間,經被告為時效抗辯,系爭貨款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㈡原告固提出與被告間之通話錄音譯文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6
日就系爭貨款債務已承認尚未支付,並承諾會儘快完成付款,被告顯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給付云云,然按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而中斷時效之法定事由「承認」係指債務人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單方觀念表示」而言,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之承認債務,須以「契約」為之者,顯不相同。本件貨款請求權已於104年9月間完成消滅時效,自此之後,已不發生因被告之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問題,而揆諸原告提出之通話音譯文,僅提及「…麻煩您幫我看一下有沒有匯,若還沒有匯,明天再幫我匯一下啦!好不好?」被告回稱:「好!您的帳號是休什麼?合庫什麼?」等情,兩造並未就被告應付系爭商品貨款達成協議,尤不生被告以契約承認其貨款債務之問題。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能認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
3,175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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