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奮強
選任辯護人 張家維 律師
翁偉倫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羅世炎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奮強、羅世炎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奮強、羅世炎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均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2年12月21日、113年8月21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茲該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傳喚被告李奮強、羅世炎及通知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後,審酌被告李奮強、羅世炎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就被告李奮強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另有其他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刑責非輕;就被告羅世炎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30萬元,雖並宣告緩刑5年,惟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暨宣告沒收扣案之藍色拼裝車1輛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71萬7800元。如令被告李奮強、羅世炎得以自由出境、出海,顯非無規避執行而藉機逃亡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考量被告李奮強、羅世炎所涉本案犯罪情節、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刑罰及沒收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李奮強、羅世炎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李奮強、羅世炎均自114年4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