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子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子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杓貳支及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關於「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案之分裝杓2支及吸食器2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子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6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分裝杓2支及吸食器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渠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1本,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394號被告彭子航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6之2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子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9月2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月4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25日20時55分許,因另案經發佈通緝而遭警在其上開租屋處逮捕,並扣得毒品分裝杓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子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I-100127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0127號)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子航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毒品分裝杓2個、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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