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4號
原告 徐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金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金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金聰前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12年2月9日向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6年12月6日,利息按週年利率24%計付(惟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5%),並有簽立借款收據2紙。嗣張金聰於112年5月23日死亡,被告為張金聰唯一繼承人,其未按月繳付利息,亦不願與伊協商還款事宜。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伊同意原告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查原告所述上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2紙為證(本院卷第9、1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張金聰與原告間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卷第119頁),並已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本院卷第118頁),核為訴訟標的認諾,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