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4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票字第 4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214號聲 請 人 王天俊相 對 人 張振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發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元,其中之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發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肆仟元,其中之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從而,僅就約定於票據上之利息始得請求,本件所聲請本票上均約定利息為按每百元日息零點零四元計算,核年息為百分之十四點六之利息,聲請人聲請就本件本票以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