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838號上訴人 施賢傑 訴訟代理人 范呈楷 律師
楊鈞國 律師被上訴人 張碧娥 (即 陳國禮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廷 被上訴人 黃文青
陳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張碧娥(即陳國禮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黃文青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二、三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張碧娥(即陳國禮之遺產管理人)、黃文青任一人如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碧娥(即陳國禮之遺產管理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張碧娥(即陳國禮之遺產管理人)負擔二十分之一,被上訴人黃文青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黃文青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共同被告陳國禮(下稱陳國禮)於民國104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陳國禮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0-273頁、卷㈢第34-36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裁定選任張碧娥為陳國禮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㈢第74-77頁),張碧娥並據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0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陳國禮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436萬元,依支票背書人責任請求陳國禮給付票款50萬元,合計48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附表二、三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黃文青與背書人即被上訴人陳雅琴(下稱黃文青、陳雅琴),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文青、陳雅琴於上訴人對陳國禮執行無效果時,給付43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請求:㈠陳國禮應給付上訴人4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黃文青、陳雅琴應於上訴人對陳國禮執行無效果時,給付上訴人4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因陳國禮過世,經陳國禮之遺產管理人張碧娥承受訴訟,上訴人並就附表三支票金額50萬元部分,對張碧娥即陳國禮之遺產管理人(下均以張碧娥稱之)追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對黃文青、陳雅琴則追加依一般保證責任為請求;另就系爭支票金額486萬元部分,對黃文青追加依支票發票人責任為請求;且就其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486萬元範圍內,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一被上訴人為清償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張碧娥應給付上訴人4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黃文青、陳雅琴應於上訴人對張碧娥執行無效果時,給付上訴人4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聲明:㈠黃文青、陳雅琴於上訴人對張碧娥執行無效果時,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3年6月20日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黃文青應給付上訴人486萬元,及自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第㈡項及追加之訴聲明㈠、㈡,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清償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㈣第148頁)。固為張碧娥及黃文青、陳雅琴所不同意,然核被上訴人上開變更及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源於兩造金錢借貸及票據糾紛所生之請求,而就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黃文青、陳雅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國禮為原審共同被告廣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發公司)及訴外人里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里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1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多次代表廣發公司及里鴻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並指示上訴人將款項匯入里鴻公司及廣發公司之帳戶,各筆借貸款項、時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至附表一編號6之匯款收款人 陳硯廷 係廣播電視節目經理,因陳國禮請求上訴人代為墊付其與陳硯廷簽訂廣告託播契約報酬,上訴人方匯款予陳硯廷,合計陳國禮向上訴人借貸金額為771萬8,100元。惟陳國禮僅清償部分借款335萬8,100元,尚積欠上訴人借款436萬元。上訴人為確保陳國禮清償上開借款,遂要求黃文青以發票人名義開立附表二所示之12紙支票合計436萬元為擔保,並由陳國禮、陳雅琴及里鴻公司在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 俾利 上訴人日後得據此請求陳國禮負清償借款之責,並於上訴人對陳國禮執行無效果時,亦得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文青、陳雅琴對陳國禮所積欠之借款436萬元負清償之責。
詎上訴人於102年9月16日執附表二支票為付款提示均遭退票,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上訴人自得請求陳國禮及黃文青、陳雅琴如數返還。又陳國禮持黃文青簽發、陳雅琴及陳國禮背書之附表三支票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後,亦未清償,並經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提示而退票,則陳國禮既在附表三所示支票背書,即應負支票背書人責任,給付上訴人票款50萬元。另廣發公司於101年11月21日以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上訴人自得請求廣發公司返還借款15萬元。為此,依消費借貸、支票背書人責任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陳國禮應給付上訴人4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黃文青、陳雅琴應於上訴人對陳國禮執行無效果時,給付上訴人4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廣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廣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廣發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張碧娥應給付上訴人4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黃文青、陳雅琴應於上訴人對張碧娥執行無效果時,給付上訴人4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聲明:㈠黃文青、陳雅琴於上訴人對張碧娥執行無效果時,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3年6月20日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黃文青應給付上訴人486萬元,及自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第㈡項及追加之訴聲明㈠、㈡,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清償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碧娥則以:陳國禮非廣發公司及里鴻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未與陳雅琴合夥經營廣發公司或里鴻公司,亦無向上訴人借貸並指示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5之各筆款項匯入里鴻公司及廣發公司帳戶。因陳國禮與里鴻公司合作條件,除約定陳國禮負責經銷藥品外,亦要求陳國禮需在所取回之貨款支票背書以示負責,則附表二編號6、7之支票背書雖非陳國禮親簽,但陳國禮並不否認系爭支票背書之形式上真正。然陳國禮係將經銷藥品所收取之系爭支票全數交回里鴻公司,則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應係里鴻公司負責人陳雅琴向上訴人借貸所交付,要與陳國禮無關。又廣發公司及里鴻公司為促銷公司產品,須購買廣播節目的廣告時段行銷,但因廣發公司與里鴻公司有多次違規裁罰紀錄,廣告商不願接受以廣發公司或里鴻公司名義之託播,廣發公司或里鴻公司方借用陳國禮名義,與廣告業者陳硯廷簽訂時段託播合約書(下稱系爭託播合約),惟實際託播廣告者仍為廣發公司或里鴻公司,故附表一編號6之款項應由陳雅琴擔任負責人之里鴻公司或廣發公司給付。另證人 謝昆爐 之證詞無法證明系爭支票為陳國禮向上訴人借款所交付,且謝昆爐亦證述其帶陳國禮向上訴人借款所交付之票據均已兌現,顯見系爭支票係陳雅琴所借用。又陳國禮與陳硯廷係在102年2月1日簽訂系爭託播合約,與上訴人主張之借貸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0月至同年11月有間,且款項均係匯入里鴻公司或廣發公司帳戶,自無法證明與陳國禮有關或為陳國禮所借。再者,附表二所示12紙支票係分4次開立,均為陳國禮收取貨款後交回里鴻公司或廣發公司之票據,非黃文青應陳國禮要求所簽立,故黃文青辯稱其僅係借票予陳國禮云云,不足採信。至於部分匯入訴外人 陳俊欽 帳戶之款項,係陳雅琴將應給付予陳國禮之金額,應陳國禮要求所匯入,尚難據此即認匯入陳俊欽帳戶之款項,即屬陳國禮向上訴人所借。且縱認陳國禮有以廣發公司或里鴻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借款人亦為廣發公司或里鴻公司,上訴人亦不得向陳國禮個人請求清償附表一之各筆借款。另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陳國禮對附表三支票負背書人清償票款之責,亦已逾票據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黃文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僅以:系爭支票係應陳國禮要求所簽發,且先前應陳國禮要求所簽發之支票均已兌現,僅系爭支票未兌現,伊並不知陳國禮如何使用系爭支票。又伊未與陳國禮約定簽發支票後取得之款項如何分配,係因陳國禮曾有退票紀錄,故需以伊名義簽發支票,且陳國禮亦向伊表示會負清償票款之責。伊不認識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稱陳國禮向其借貸所生債務,並無擔任一般保證人之意,且不同意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之追加等語,資為抗辯。
四、陳雅琴則以:伊為廣發公司及里鴻公司負責人,陳國禮與廣發公司及里鴻公司間無任何關係。系爭支票上陳雅琴及里鴻公司之用印均為伊所蓋,而其上陳國禮之用印,則為陳國禮當場託其女所蓋。陳國禮係透過伊拿支票向上訴人借錢,若陳國禮未親自到場,上訴人會以電話向陳國禮確認所借款項數額及匯款帳戶後,再將借款匯到指定帳戶。里鴻公司原本要登記予陳國禮,係因陳國禮表示其不能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而作罷。因向上訴人借款時伊為里鴻公司負責人,故需蓋用伊及里鴻公司印章,但伊及里鴻公司均未拿到上訴人所匯款項。伊曾以里鴻公司名義與陳硯廷簽立廣告託播契約,嗣因陳國禮表示欲自行經營,遂由陳國禮與陳硯廷簽約,里鴻公司並未透過陳國禮與陳硯廷簽立系爭託播合約,故系爭託播合約與里鴻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陳國禮以支票為擔保向其借款總計771萬8,100元,僅清償335萬8,100元,尚欠436萬元未清償,故提供以黃文青名義所簽發,並由陳國禮、陳雅琴及里鴻公司擔任背書人之如附表二所示12紙總計436萬元之同額支票為擔保,俾利上訴人日後依消費借貸關係向陳國禮求償無著時,黃文青就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需負支票發票人之一般保證責任,而陳雅琴就附表二所示支票則需負支票背書人之一般保證責任。又附表三所示50萬元支票亦為黃文青簽發後,由陳國禮持向上訴人借貸時所交付,陳國禮並與陳雅琴均在該紙50萬元支票背書,故陳國禮就附表三所示支票,應負消費借貸及支票背書人之清償責任;而黃文青除與陳雅琴於上訴人對陳國禮請求給付50萬元無效果時,需對此負一般保證責任外,黃文青就其簽發如附表二、三所示面額總計486萬元之系爭支票,亦應單獨負支票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等語,均為張碧娥及黃文青、陳雅琴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上訴人與陳國禮間就附表一、三所示各筆款項,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陳國禮是否尚欠上訴人如系爭支票所示之486萬元?上訴人請求黃文青、陳雅琴於對張碧娥執行無效果時,需給付上訴人486萬元,有無理由?又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發票人黃文青給付486萬元,有無理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對發票人黃文青及背書人陳國禮,有無罹於時效?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陳國禮間就附表一、三所示各筆款項,有無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陳國禮多次代表里鴻公司及廣發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並向上訴人借款墊付其與陳硯廷簽訂系爭託播合約應付之報酬,上訴人均已依陳國禮指示,將陳國禮所借款項匯入指定之里鴻公司、廣發公司及陳硯廷帳戶,合計771萬8,100元,惟陳國禮僅清償部分借款335萬8,100元,就積欠上訴人借款436萬元部分,則以黃文青所簽發,陳國禮、陳雅琴及里鴻公司背書之附表二所示12紙支票合計436萬元為擔保,且另持附表三支票向上訴人借貸50萬元等節,既為張碧娥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與陳國禮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各筆匯款及附表三之50萬元款項,已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已將上開各筆借款交付予陳國禮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固提出匯款單據(見原審卷第9-14頁),證明
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各筆款項,分別匯入里鴻公司、廣發公司及陳硯廷之帳戶,惟上開帳戶既非陳國禮帳戶或與陳國禮有關,而陳國禮生前亦否認曾收受上開各筆款項,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上開匯款單據,即可遽認上訴人係應陳國禮借款之邀,而將上開各筆款項以指示交付方式,匯至陳國禮所指定之第三人帳戶。且陳國禮生前辯稱其非里鴻公司或廣發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情,核與陳雅琴到庭具結其方為里鴻公司及廣發公司負責人,陳國禮與廣發公司無關,而里鴻公司原欲過戶給陳國禮,但因陳國禮表示其不能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故未將里鴻公司登記給陳國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25頁背面、第126頁),已難認陳國禮有上訴人所稱係以里鴻公司及廣發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向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5各筆借貸乙節存在。再者,依證人謝昆爐到庭證稱:伊認識陳國禮,知道陳國禮有投資里鴻公司及廣發公司,伊聽說陳國禮才是里鴻公司及廣發公司實際上老闆,里鴻公司及廣發公司原由陳雅琴經營,但因經濟問題就由陳國禮接手經營。當初陳國禮要進去廣發公司與陳雅琴合夥時,因缺錢叫伊帶他去跟上訴人借錢,當時借的款項伊記不清楚,起碼有5、6百萬元以上,但101年之後,伊已向他們表示雙方間借貸伊不負責。借款的方式是陳國禮拿票給上訴人,上訴人就匯款給陳國禮,細節伊不清楚,陳國禮找伊幫忙調現有說明是供公司使用。伊帶陳國禮向上訴人借錢的次數為1次,那次借錢交付的票都有兌現,伊不知道借款人是陳國禮個人或公司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5-77頁),顯見證人謝昆爐僅係聽聞陳國禮為里鴻公司及廣發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其亦不知陳國禮向上訴人所為之借貸,係陳國禮個人所借抑或是陳國禮為廣發公司或里鴻公司所借,已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現持有如附表二所示12紙支票之發票日,係分別在102年6月30日至103年3月31日期間,與附表一各筆匯款時間相差8個月到1年3個月之久,除部分票據已逾支票請求權時效外,並與證人謝昆爐證稱借款時均持票向上訴人借款之情形有別。而證人謝昆爐上開證詞,亦無法證明陳國禮在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期間即101年10月1日至101年12月20日,即101年之後是否仍有持票向上訴人為借貸乙情存在,自難僅憑證人謝昆爐曾介紹陳國禮向上訴人借貸乙節,即可遽認陳國禮與上訴人間,即有上訴人所稱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借貸之合意及指示上訴人交付借款之行為存在。
⒊又上訴人主張陳國禮有與陳硯廷簽立系爭託播合約乙情,固
為張碧娥所不爭,惟辯稱陳國禮並無向上訴人借貸132萬4,200元,做為給付陳硯廷播放系爭託播合約廣告之報酬等語。
經查,系爭託播合約簽立時間係102年2月1日,託播廣告期間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為期1個月,有上訴人所提系爭託播合約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顯見陳國禮以個人名義與陳硯廷簽立系爭託播合約之時間,係晚於附表一編號6上訴人匯款予陳硯廷之101年12月20日。且系爭託播合約並未載明陳國禮應給付予陳硯廷託播廣告之費用額(按系爭託播合約第2條第4項之金額欄為空白),倘上訴人於陳國禮簽立系爭託播合約前,已應陳國禮指示將應給付予陳硯廷之廣告託播費用代墊完畢,理應在系爭託播合約載明託播費用為132萬4,200元,並經陳國禮付訖等語,以避日後爭執,惟系爭託播合約均無任何陳國禮應給付陳硯廷託播廣告費用之記載,要難認陳國禮於102年2月1日以個人名義與陳硯廷簽立之系爭託播合約,與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匯款予陳硯廷之金額有關。故上訴人僅憑所提之系爭託播合約及匯款單據,即主張其係應陳國禮借貸之邀,將陳國禮向其借貸之132萬4,200元匯予第三人陳硯廷帳戶以代交付云云,顯難憑採。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已與陳國禮成
立如附表一、三各筆款項之借貸合意,且上訴人亦如數交付如系爭支票所載金額486萬元予陳國禮收受等情,揆諸前揭說明,難認陳國禮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碧娥給付陳國禮積欠上訴人之借款486萬元,自屬無據。準此,上訴人復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文青、陳雅琴應於對張碧娥本於借貸法律關係執行無效果時,給付上訴人43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請求陳雅琴應於對張碧娥本於借貸法律關係執行無效果時,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發票人黃文青請求給付486萬元之票款請
求權,及對附表三支票背書人陳國禮請求給付50萬元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理由?有無罹於時效?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背書人,自支票提示日起,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由票據法第22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之系爭支票為黃文青所簽發乙情,
為黃文青所不爭,上訴人並於103年6月27日上訴後,具狀依支票發票人責任,追加請求黃文青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清償票款責任(見本院卷㈠第32頁),業經准許,已如前述;則系爭支票所示發票日,自上訴人上訴後具狀追加請求黃文青負支票發票人清償票款責任之日起,既均未逾1年,自無罹於時效問題。故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黃文青就系爭支票486萬元,負支票發票人清償票款之責,給付上訴人486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最後1紙支票提示日即103年5月13日(見本院卷㈠第129-135頁、第137-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持有附表三所示支票,係陳國禮所背書
乙情,為張碧娥所不爭,並經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具狀對陳國禮起訴請求(見原審卷第67-69頁),則附表三所示支票之提示日為102年12月2日(見原審卷第71頁),自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追加請求陳國禮負支票背書人清償票款責任之日即103年3月24日起,既未逾4個月,自無罹於時效問題。故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張碧娥就附表三所示支票50萬元,負支票背書人清償票款之責,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上開支票提示日即10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以陳國禮為附表三支票背書人為由,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張碧娥給付50萬元,並以黃文青係附表二、三即系爭支票發票人為由,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黃文青給付票款486萬元,則張碧娥、黃文青係本於票據各別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同一目的之給付債務,依上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張碧娥、黃文青就其給付範圍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㈣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碧娥給付借款
486萬元,併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文青、陳雅琴於對張碧娥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執行無效果時,給付上訴人43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請求黃文青、陳雅琴於對張碧娥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執行無效果時,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黃文青就系爭支票,負支票發票人清償票款486萬元之責,及自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請求張碧娥就附表三所示支票,負支票背書人清償票款50萬元之責,及自10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上開給付,於張碧娥、黃文青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張碧娥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系爭支票發票人黃文青應給付上訴人486萬元,及自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張碧娥、黃文青在上開應給付金額範圍內,於張碧娥、黃文青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施賢傑及黃文青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張碧娥、陳雅琴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日期│匯款人│收款人│金額(新臺幣)│├───┼─────┼─────────┼──────┼──────┤│1│101.10.01│ 林翊涵 (上訴人配偶)│里鴻公司│4,500,000元│├───┼─────┼─────────┼──────┼──────┤│2│101.10.08│ 施建嘉 (上訴人之子)│里鴻公司│1,155,000元│├───┼─────┼─────────┼──────┼──────┤│3│101.11.12│施賢傑│廣發公司│250,000元│├───┼─────┼─────────┼──────┼──────┤│4│101.11.19│施賢傑│廣發公司│244,700元│├───┼─────┼─────────┼──────┼──────┤│5│101.11.20│施賢傑│廣發公司│244,200元│├───┼─────┼─────────┼──────┼──────┤│6│101.12.20│施賢傑│陳硯廷│1,324,200元│└───┴─────┴─────────┴──────┴──────┘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背書人│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1│102.06.30│黃文青│陳國禮、陳雅琴、里鴻公司│300,000元│IN0000000│102.09.16│├──┼─────┼───┼────────────┼──────┼───────┼─────┤│2│102.07.31│黃文青│同上│300,000元│IN0000000│102.09.16│├──┼─────┼───┼────────────┼──────┼───────┼─────┤│3│102.08.31│黃文青│同上│300,000元│IN0000000│102.09.16│├──┼─────┼───┼────────────┼──────┼───────┼─────┤│4│102.09.30│黃文青│同上│300,000元│IN0000000│102.10.03│├──┼─────┼───┼────────────┼──────┼───────┼─────┤│5│102.10.31│黃文青│同上│300,000元│IN0000000│102.11.05│├──┼─────┼───┼────────────┼──────┼───────┼─────┤│6│102.10.10│黃文青│陳國禮、陳雅琴│380,000元│AK0000000│102.11.11│├──┼─────┼───┼────────────┼──────┼───────┼─────┤│7│102.11.10│黃文青│同上│380,000元│AK0000000│102.11.11│├──┼─────┼───┼────────────┼──────┼───────┼─────┤│8│102.11.30│黃文青│陳國禮、陳雅琴、里鴻公司│300,000元│IN0000000│103.05.13│├──┼─────┼───┼────────────┼──────┼───────┼─────┤│9│102.12.31│黃文青│同上│300,000元│IN0000000│103.05.13│├──┼─────┼───┼────────────┼──────┼───────┼─────┤│10│102.12.31│黃文青│同上│500,000元│IN0000000│103.05.13│├──┼─────┼───┼────────────┼──────┼───────┼─────┤│11│103.01.31│黃文青│同上│500,000元│IN0000000│103.05.13│├──┼─────┼───┼────────────┼──────┼───────┼─────┤│12│103.03.31│黃文青│同上│500,000元│IN0000000│103.05.13│├──┴─────┴───┴────────────┴──────┴───────┴─────┤│共計:4,360,000元│└──────────────────────────────────────────────┘附表三: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背書人│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1│102.11.30│黃文青│陳國禮、陳雅琴、里鴻公司│500,000元│IN0000000│102.12.02│├──┴─────┴───┴────────────┴──────┴───────┴─────┤│共計: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