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79號原告 戴志庭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被告 謝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2,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司調字第97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頁)。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032,434元(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日晚間9時7分許,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巷口時,不慎撞擊停放於該處路旁之由訴外人 江東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該撞擊力道致系爭小貨車往前追撞斯時停放於前方之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後車尾毀損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已受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李麗容 讓與相關債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46,
260元、租車費用60,800元、車輛交易性貶值19萬元、醫療費用135,374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032,43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飲酒後駕車,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15頁),且被告因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至12頁),應堪認定。另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確實因其酒後駕車肇致系爭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被告應就其酒後駕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部分:
1.關於維修費用146,260元: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致李麗容支出維修費用146,260元,而其業經李麗容讓與債權,故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46,26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掛號函件執據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9頁、第33頁)。觀諸前揭估價單所載費用明細包含工資費用21,900元、補漆費用16,000元及零件費用108,36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因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6年10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6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年2月2日,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5年,是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836元(計算式:108,360元×10%=10,836元),加計無庸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21,900元及補漆費用16,000元,則李麗容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為48,736元(計算式:10,836元+21,900元+1,6000元=48,736元)。而依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已記載李麗容讓與對被告所有之債權與原告,且此債權讓與通知書已送達被告,李麗容既將對被告之維修費用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48,73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關於租車費用60,800元:原告主張李麗容將系爭車輛交付其使用,惟於維修期間1個月,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支出租車費用60,800元,並提出估價單、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3至16頁)。查李麗容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未證明因系爭事故致有何另行租用其他車輛之必要,此觀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所載之承租人為原告,並非李麗容即明,是李麗容即無此債權可讓與原告。又原告雖有租車需求,然此係因李麗容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原告有另行租車之需求,原告租車需求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賃他車費用60,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關於車輛交易性貶值19萬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酒後駕車肇致系爭事故而毀損,李麗容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19萬元,而其業經李麗容讓與債權,故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交易性貶值對其負賠償責任。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車輛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車輛之物理性原狀外,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經查,系爭車輛為96年10月出廠,BMW523ISEDAN排氣量1497CC之5人座轎式車款,在正常保養情況下,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間二手車市場交易價格約為69萬元,有原告所提權威車訊二手車價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對照系爭事故發生後,李麗容本欲將已於2月間維修之系爭車輛賣出,惟買方僅願出價50萬元收購,亦經原告提出106年4月3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遭毀損,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交易價格已貶值19萬元(計算式:69萬元-50萬元=19萬元),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為李麗容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19萬元損害之主張為真實。且如前所述,李麗容已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格損失1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關於醫療費用135,374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罹患全身性落髮症,自107年4月20日起陸續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35,374元,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證明、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見調解卷第18至23頁)。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在系爭車輛內(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任何身體傷害,而由原告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20、22頁),固得證明原告於107年4月至7月間罹患有全身性落髮症,然尚無從由診斷證明書證明該病症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茲既原告並未就其所患全身性落髮症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證明,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為治療全身性落髮症所支出醫療費用135,374元,即不應准許。
5.關於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訴訟纏身,長期心神難寧,夜不成眠,精神倍感痛苦,更罹患全身性落髮症,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受侵害,法律有特別規定時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因酒後駕車造成系爭事故,然系爭事故僅致車輛毀損而無人身傷亡,至於原告所患全身性落髮症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係屬單純財產上之損害事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有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其空言泛稱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而請求被告負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又原告固有受讓李麗容對被告之慰撫金債權50萬元,然系爭事故並未造成李麗容受有身體傷害之結果,李麗容僅受單純財產上之損害,而原告雖有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4頁),然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記載足供判斷李麗容所患左側女性乳房惡性腫瘤病症與系爭事故間有所關聯,自難認李麗容前揭病症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李麗容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並得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縱本於受讓李麗容之債權為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受讓李麗容因系爭事故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維修費用48,736元、車輛交易性貶值19萬元,共238,736元(計算式:48,736元+19萬元=160,8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李麗容對於被告前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業經李麗容讓與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9月2日(見調解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而對李麗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李麗容業 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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