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99號原告 劉致岑 被告 熊有為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復按,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夫或妻一方於離婚後,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向他方請求過去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而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代墊子女 熊若親 之扶養費,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事件;而熊若親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