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3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瑋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指甲剪(含銼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4時35分許」,更正為「14時6分許」;第5至6行「以所其附之搓刀」,更正為「以所附之銼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不穩定,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自身問題,竟恣意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舉證及說明理由,故本院不另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查扣之指甲剪(含銼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僅因工作不穩定,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4時35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德利門市」,持指甲剪1把向店長 蔡玉慧 稱:「要搶劫要伊報警」,並將櫃臺內新臺幣紙鈔拿起揮舞稱:「這樣算不算搶劫?」,再持指甲剪以所其附之搓刀揮舞欲攻擊蔡玉慧,以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玉慧,致蔡玉慧心生畏懼。嗣警員獲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玉慧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方現場逮捕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扣案之指甲剪1把,係被告所持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所施用強制行為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係成立強盜罪;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此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及社會歷練)、行為人(如人數、年齡、性別、體態、儀表及談吐)以及強制行為態樣(如行為之時間、場所、有無使用兇器及兇器種類)等各種具體情況加以判斷。又按刑法恐嚇取財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區別,在於前者須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後者則無。經查,本件被告進入超商後,直接走向櫃台,並對被害人稱其要搶劫,但被害人不為所動,甚至繼續裝咖啡,被告後面有一位女性客人前來繳帳單時,被告拿走該名女性手中之鈔票,短時間之內就放下,然後就持指甲剪所附之搓刀揮舞,此部分可從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是為了想要吃牢飯,並不是真的要搶錢等語,顯見被告當時沒有要將該女性客人手中鈔票據為己有之意,而且也沒有要拿取櫃檯收銀機裡的財物,難謂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其次,被告自走進超商之初,腳步已蹣跚,從監視器中亦可明顯看出被告受酒精影響,此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證,以及被告使用之凶器為指甲剪,當時在被告後面之女性客人亦上前繳費,雖被害人證稱倍感威脅並心生畏懼,惟綜合以上具體情況,可知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未遭受壓抑,而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因此與強盜罪之要件有別。報告意旨容有誤解,而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罪部分係同一社會事實,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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