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59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59號

114年4月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徐晧邯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 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黃麗玲

書記官蔡宗和

通譯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同盟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而於112年12月4日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ND1754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4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BND1754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1年,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告知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07至112、116至117頁)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影像中未避讓救護車之系爭車輛確實為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可知,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中華二路由南往北行駛進入系爭路口之前,已明顯可聽聞救護車之警號聲,且該救護車已進入系爭路口往東行駛,而沿中華二路由南往北行駛之檢舉人車輛遂放慢車速後停等讓救護車先行;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系爭車輛與救護車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但原告未禮讓救護車,僅舉起其左手向救護車示意後即加速從救護車前方行駛通過系爭路口而往北駛入中華一路,救護車遂先等待系爭車輛從其前方通過後始繼續行駛等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行為甚明。原告起訴主張其有主動閃避救護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㈡原告雖主張其因戴全罩式安全帽及耳機,致未能清楚辨別救護車之方位,且其當時超速,若直接煞停恐造成更嚴重之情況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是其對相關交通法規,本應充分知悉並確實遵守,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原告聽聞救護車警號,縱因戴耳機及安全帽而無法清楚辨認救護車方位,亦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超速行駛,然原告竟在前方之檢舉人車輛已為避讓救護車而在系爭路口停等時,超速行駛並從檢舉人車輛右方超過,致救護車需等待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後,始繼續行駛(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之影像擷取畫面),詎原告不為避讓行為,致救護車之行進動線為原告所妨害,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自無從解免其交通違規之處罰,原告上揭主張,亦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堪予認定。故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1年,並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告知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蔡宗和

法官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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