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小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豐小字第10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7,619元,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又原告係法人,而被告
戶籍地設於「彰化縣員林鎮出水巷31號」,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且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地址「住台中縣○○鄉○
○路○段○○○巷○○弄○○號5樓」送達訴訟文書為遷移不明無法
送達,本件被告住所地應係在「彰化縣員林鎮出水巷31號」
,依前開說明,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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