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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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請人簡亘娸

相對人 戴元寶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移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移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貳拾柒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並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64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裁定上訴駁回,訴訟費用部分則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次查,上開不動產移轉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確定在案,惟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屬非訟事件,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聲請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尚有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60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又聲請人因未於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5號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陳報計算,乃就上開費用另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是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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