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告 楊銘華 被告 楊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銘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楊銘華於民國(下同)89年5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且曾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100年2月8日止,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1萬3,099元及其中499,525元自10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楊銘華違約後,原告本欲聲請執行其彰化縣○○鎮○
○段柳子溝小段第238-199地號、地目旱、面積80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孰料上開不動產已於100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另一被告楊英傑,經查彼等係兄弟關係,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明定,又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二六O九號判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原告與被告楊銘華之小額信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於89年5月9日業已成立,迄至100年2月28日尚積欠上開本金51萬3,099元及相關遲延利息,被告等間於上開債務上存續之期間,仍於100年3月18日為系爭土地為買賣移轉,且被告二人間明知此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起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楊銘華與楊英傑就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8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3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楊英傑應就系爭土地,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3月18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銘華所有。
三、被告楊英傑則略以:因為哥哥楊銘華向我借錢,在95年前後借了30萬元,其後借了70萬元,可提出之匯款單為70萬元,其他借款則以現金交付,且哥哥以系爭土地為抵押權設定,至今年因我需要用錢,哥哥說無法還錢,不如土地給我去跟銀行借錢,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86萬元,應給付楊銘華之價金以其積欠我之債款作抵,知道哥哥有欠錢,但不知道有欠原告銀行之錢,前到庭之楊銘華陳述與楊英傑之上開陳述略同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過戶資料,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明定,為債權人之保全債權之撤銷訴權,其立法目的即應配合債權終局執行之執行程序以觀方得其旨趣,按我國對債權終局執行採「相對執行平等主義」,乃指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時,聲請執行之債權人與在一定期限內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得依債全額比例平均受償,較諸以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優先受償,是上開立法基於債務人之財產係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原則上採客觀平等主義,對有害及平等清償主義之交易賦予債權受損害之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權,惟為兼顧有償雙務契約相對人之交易安全,仍有一定之條件作為限制,故規定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本件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即受益人楊英傑為系爭買賣契約時明知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仍刻意為之,且衡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被告楊銘華於95年11月28日已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予被告楊英傑,而其確實積欠楊英傑之債務超過百萬元,有被告楊英傑提出之匯款單可稽,被告楊英傑債權受清償順序本即優於原告普通債權效力,即使不過戶情形下,其債權仍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利,衡理,若其明知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情形下,要無必要及可能冒遭法院撤銷系爭法律行為而客觀上又不獲利之無謂風險,而為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被告楊英傑抗辯主張純係考量由其取得土地較易向銀行貸款且順便清償其兄之債務為可信,綜上,原告並不能證明楊英傑有「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情事,其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向法院請求被告等撤銷其等間買賣行為後被告楊英傑應將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3月18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銘華所有,既屬於法無據,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