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13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家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4月2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046981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家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4月22日下午10時22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查獲照片5幀。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一)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有開山刀1把,自卷附扣
案物品照片以觀,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且刀鋒清晰可見,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
,足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該刀械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朝
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殺傷力之器
械無疑。
(二)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
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
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
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
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
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
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雖辯稱:伊攜帶開山刀係作為防身之用云云,惟扣案之開
山刀1把仍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常
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縱因為了防身而使用,亦無將之
放置於駕駛座而攜帶外出之必要,則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
時隨身攜帶刀械之行為,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依
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
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應認被
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開山刀1把,並
無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容
難採認。
(三)核被送移人上開所為,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
社會秩序行為。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於公共場所攜帶開山刀1把,對社會
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事後對於客觀事實不否認
之態度,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五、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
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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