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號聲請人吳○森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人,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長子,經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照顧需求,及相對人名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有貸款問題,惟聲請人無法逕向銀行變更及轉貸利率較低之方案,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前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人,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長子,經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照顧需求,及相對人名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有貸款問題,惟聲請人無法逕向銀行變更及轉貸利率較低之方案,爰聲請本院准許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苗栗縣私立宏光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然聲請人並未釋明除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外,有何處分其他不動產之必要性,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3月1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裁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等文件,並請聲請人釋明「本件是否聲請處分新北市房地即可,毋庸聲請處分桃園市、嘉義縣土地」,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故聲請人未盡其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主張是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及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財產之必要性,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宛軒附表:
編號財產明細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2/52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板橋區公館段4316建號房屋)公同共有全部3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二樓(板橋區公館段4317建號房屋)同上4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55/1000005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1/36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127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128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