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21號聲請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匠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九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台幣伍萬元及面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954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及面額為500,000元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3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提起給付票款之本案訴訟,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4年度板簡字第3082號受理在案,並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茲因當事人均已履行和解條件,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954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和解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和解筆錄、債務清償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各乙份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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