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05號原告 王逸文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複代理人 黃鈺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與裕農路口,因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右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因原告未於舉發期限內繳納罰鍰,被告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1年10月18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未曾接到交通違規通知單,沒有故意或過失而不繳納罰鍰,如果有收到,原告都會去繳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罰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8條、第44條之規定,且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該規定記載紅單送達後三個月內應逕行裁決,但自違規行為到裁決已經過了一年,因距離事發時間太久,原告早已記不清楚。原告雖不爭執有本件違規行為,行政機關的裁罰是對的,但是時間拖太久,有行政怠惰的問題,也與處理細則第44條、第28條等規定不合,故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針對裁罰事實部分:
⒈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12時2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
東區中華東路一段與裕農路口,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右轉未打方向燈),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第1
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1、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2、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6、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4、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5、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2、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對於車輛駕駛人左(右)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業有明確規定。
⒊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
⑴影像時間2021/10/2712:28:31〜12:28:34
系爭地點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與裕農路交叉口,該路口號誌燈為亮紅色,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後方則為檢舉機車騎士。
⑵影像時間2021/10/2712:28:35〜12:28:40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違規路口逕行右轉,自始至尾皆未顯示右側方向燈。
上開畫面有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違規路口右轉,未依規定顯示右側方向燈,已構成處罰要件至明。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及處理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又參酌上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可知,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例如民眾檢舉違章建築、空氣污染、食品衛生等,不勝枚舉。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本案舉發單位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系爭違規時、地駕車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檢舉民眾並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影像佐證,員警經查證屬實後,依上開規定製單舉發。而依系爭錄影光碟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皆清楚顯示;復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員警自應舉發。另前揭道交條例規定對於左、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乃係基於不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後方其他通行車輛之駕駛人賴以辨識系爭車輛行向之判斷勢必受到阻礙,而被迫產生自後方與系爭車輛追撞之風險劇增,造成道路安全事故發生之危險,此規定之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手段目的合理關聯,所為限制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等公益目的所必要,違反者處以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之罰鍰,顯未違反比例原則而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07號判決四(一)意旨參照)。
㈢至原告稱伊未曾接到交通違規通知單,有違行政程序法第2條
規定云云,經查舉發單位於110年11月21日製作舉發通知單,並於110年11月29日經中華郵政郵差送達至原告住所(原告車籍登記地址),因未獲晤原告本人收悉,故將該文件送達文書黏貼至原告住所處後,寄存於郵局內,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即已完成送達程序,本案業己合法完成送達,原告足以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舉發單位已依規定告知駕駛人(原告)之違規行為、違反之法規及應到案日期及處所,該舉發行為應屬合法。是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至原告所主張行政怠惰之部分云云,因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在行為終了起算3年內處罰權都還未時效消滅,本件仍在裁罰時效內,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情形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確有「駕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本件是否有拖延裁罰、時效消滅等行政怠惰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前揭事實概要,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
,並有原告及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堪認屬實。㈡本件原告確有系爭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⒈應適用的法令:⑴道交條例:
①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
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採證光碟內容,其中勘驗檔名「00000000000000.avi」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為:
影片全長11秒,影片顯示時間2021/10/27。
12:28:31開始,一開始的畫面是在中華東路往南方向之最外側車道,系爭機車行駛於拍攝者前方。
12:28:35系爭機車右轉進入圓環,並未使用方向燈。
12:28:38系爭機車再從右轉道切至直行車道。
12:28:42系爭機車切至圓環最內側車道,畫面結束。以上有本院112年2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有採證照片1張(見本卷第47頁)在卷可佐,顯見原告確於系爭路口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訛,且原告於112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時對其有此違規行為一情亦不爭執,足認原告於前開時地確實有駕車構成道交條例第42條所稱之「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㈢至原告辯稱自伊違規到裁決已經過了一年,距離事發時間太
久,原告雖認為行政機關的裁罰是對的,但認有行政怠惰的問題,也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不合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又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然該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交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該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細則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前揭規定3年期限內為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上即屬合法。查本件違規日期為110年10月27日,被上訴人嗣於111年10月18日作成原處分時,顯未逾前揭3年之裁處期限,原告援引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處分有行政怠惰云云,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
,而依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表: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甲證1被告111年10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卷第15頁乙證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37至39頁乙證2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0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41至43頁乙證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檢舉案件表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彩色採證照片1幀及系爭違規路口GOOGLE街景圖1份本院卷第45至49頁乙證4機車車籍及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51至53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