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華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華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行「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
㈡增列證據:扣案物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60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第33頁)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黃華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0頁),素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86號被告黃華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華篷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機車停車格前,見 潘宣 而將深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650元,已發還)懸掛在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視鏡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潘宣 而察覺前揭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宣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 黃華蓬 於警詢時之供述;㈡告訴人潘宣而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淑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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