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201號
原   告 陽光水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旻臻
訴訟代理人  張永玹
       黃堉殷
被   告  謝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陽光水悅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7樓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被告每月應繳
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970元。然被告自民國106
年5月1日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迄至106年8月31日止,積
欠之管理費總計為7,880元,已欠繳達2個月以上管理費,
且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80元,及自106年5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回執影本
、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影本、被告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會106年11月份繳費單、系爭社區管理費繳交統計表、被
告戶籍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桃園市楊梅區公
所函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21頁
至第24頁及第55頁至第5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楊梅區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建物之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
等件核閱無誤,有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4
楊地登 字第1070000025號函及所負資料可佐(見本院卷
第44頁至第5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經
查,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106年度管理費繳交統計表顯示
,被告自106年5月份起至105年8月止,積欠之管理費
為7,880元(計算式:1,970元4個月=7,880元,見
本院卷第23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880
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雖屬具期限之金
錢債務,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原告須經
催告始得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及遲延利息,而原告雖於10
6年7月28日曾寄發存證信函,然該存證信函經查無此人
退回等節,有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頁及第24頁),原告乃當庭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催告被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是本件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之日,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2月27日對
被告為公示送達,有司法院網頁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52條前段規定,係於107年1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
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之利息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予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鴻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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