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救字第5號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9條第1前段分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係就其所提起之本院110年度羅國小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110年度羅國小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並無管轄權,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據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