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列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宗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所有財物之所有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 蔡淑岑 達成和解,亦未返還竊得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皮夾1個;3.暨其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7,000元及皮夾1個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7,000元雖已花用完畢,皮夾1個已丟棄,然仍屬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210號被告林宗諭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林宗諭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到達嘉義市東區體育路體育場附近的機車停車場,見 蘇淑岑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該機車座墊置物箱,並竊取蘇淑岑所有置放於置物箱之土色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內有現金7,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蘇淑岑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林宗諭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蘇淑岑於警詢
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被告林宗諭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106年間,因竊盜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1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因竊盜犯行,由同法院,於106年7月14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揆諸卷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同一年度,經員警偵辦後,仍繼續犯案,顯然表現出對法治的蔑視,請從重量刑。未扣押之土色皮夾1個及現金7,000元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依婷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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