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9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韓商高麗特殊線材株式會社代表人 鄭昌植
鄭敬浩 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
黎銘律師被告 嚴雅揚
陳俊志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案件,聲請交付審判,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所為之107年度聲判字第94號所為聲請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按不得抗告之裁定,縱令書記官在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1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認抗告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業已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不得抗告,茲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顯係就法律上不應准許之事項提起抗告,縱原裁定正本誤為得抗告之記載(該誤載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判字第94號裁定更正),自不能變更其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之規定。從而,被告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傅思綺法官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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