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雅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雅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中國信託銀行序號5661及5662簽帳單上偽造之「 楊鈺 如」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每次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每次向思克威爾鞋店臺中公益店店員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時,均係同時對該店員施行詐欺取財,故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係於民國104年8月12日16時42分52秒、16時52分15秒之緊接時間中,在同一地點,利用同一機會,接續二次盜刷楊鈺如之信用卡,並偽造簽帳單,持以向店員詐欺取財,故該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已將盜刷之款項合計新臺幣1萬6096元還給受害之新光銀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及繳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已彌補本件所造成之損害,具狀表示因本事件感覺羞愧內心難熬,諒有悔意,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中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已賠償新光銀行全部的盜刷款(詳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對於本件犯行能謹記在心以防再犯,並對其稍做實際懲罰,另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序號5661及5662簽帳單上偽造之「楊鈺如」署押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應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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