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35
4號),經本院獨任法官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龔俊傑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黑色小手拿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龔俊傑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下午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躍虎大樓」1樓後側樓梯間,見 楊淑芬 所有之咖啡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筆記本1本、鑰匙7支、折疊傘1把及黑色小手拿包1個〈價值約600元〉;手拿包內另裝有現金3600元及身分證
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2張、信用卡1張及會員卡數張)放在該處後側樓梯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後,將手提包攜至該大樓1樓女廁內,自內翻找出黑色小手拿包與內裝之現金3600元(手提包內尚有現金25000元留存,未被發覺),據為己有後,將手提包棄置在上開女廁內,自行離去。嗣因該大樓保全人員 蔡明濬 經住戶通報,於當日(9月13日)下午不詳時間,在該女廁內拾獲上開手提包及內裝之25000元現金、筆記本、鑰匙與折疊傘,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淑芬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楊淑芬、蔡明濬之警詢筆錄,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在審判中自始認罪,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可以視為其已經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復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龔俊傑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如何於案發時間、地點,竊取楊淑芬之手提包後,取走該手提包內之小手拿包與部分現金,供己花用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楊淑芬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4頁),與證人蔡明濬於警詢中指述其拾獲上開手提包之情節亦相符(偵查卷第21頁),此外,並有該處及附近道路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與離去過程之翻拍照片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一般陳報單、拾得物收據各
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1頁、第3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檢察官雖援引楊淑芬在警詢中之指述,指稱被告本次係竊得約2萬餘元現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在警詢中供稱:伊只拿走裡面現金約3600元等語(偵查卷第5頁),事後在偵審中亦大致為相同供述,茲查,楊淑芬失竊初始並未報案,而係在蔡明濬拾獲該手提包連同內裝物品,送至溪湖派出所招領後,於當日下午3時許前往認領,斯時手提包內尚有25000元現金與鑰匙、筆記本等物,之後楊淑芬乃於警詢中指稱略以:還有伊的黑色小手拿包不見了,該手拿包價值約600元,裡面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新台幣5000元等語(偵查卷第15頁),隨後方於翌日再次前往警局,向警員指稱:伊回家後回想正確金額,應為20000元等語(偵查卷第18頁),以此論之,楊淑芬有關失竊金額之記憶是否清晰?實非無疑,反係 楊女 初次所稱失竊5000元等語,與被告所稱竊得約3600元等語,在金額上較為吻合,而事後楊淑芬雖再補稱:伊在106年9月10日有提領2萬元,伊先生於000年0月0日有領薪資2萬元,伊可以提供領款紀錄等語(偵查卷第46頁),然此後楊淑芬經檢察官與本院先後傳喚結果,均未到庭,亦未提出前述領款證明以供調查,所述既無其他事證可以印證,即難遽採,是以,本件僅能依被告自白,認定其竊得小手拿包與現金3600元,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當不外缺錢花用所致(偵查卷第5頁),並無足取,本次實際竊用之贓物僅1個小手拿包與內裝之3600元,而該手拿包據楊淑芬所述(偵查卷第15頁),價值約為600元,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楊淑芬,或與楊淑芬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楊淑芬之手提包與手提包內容物,此均係其犯罪所得,其中除手拿包與手拿包內裝之36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與會員卡之外,其餘均已由蔡明濬拾回交還原主,此經楊淑芬 陳明 在卷(偵查卷第15頁),並有前引陳報單、拾得物收據可考,準此:
1.被告所竊得之手拿包與3600元犯罪所得部分,因未尋獲,被告亦未賠償給楊淑芬,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淑芬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
2.手拿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等塑膠卡片雖亦未扣案,然因此部分贓物所以可貴,並不在其經濟價值,被告甚至事後也未保有該部分贓物,故此應無再浪費司法資源,追查以至沒收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即不再宣告沒收;
3.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其餘手提包等贓物,既已發還楊淑芬領回,此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