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09號上訴人 呂英輝 被上訴人 包三義 住嘉義縣中埔鄉○○村○○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1年度附民上字第2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23日晚間6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福德祠前,持榔頭一支,朝上訴人呂英輝身體揮擊,致上訴人不支倒地,受有右側眼挫傷、雙膝擦傷、右顳側挫傷、腦震盪及左頸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互毆,且未持榔頭毆打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00年5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駁回其餘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持榔頭一支朝被上訴人身
體揮擊,上訴人以右手高舉過頭阻擋後,仍因頭頸部於衝突中受撞擊,而不支趴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右側眼挫傷、雙膝擦傷、右顳側挫傷、腦震盪及左頸挫傷等傷害一節,並據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雖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互毆,伊並未持榔頭毆打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對上訴人施暴,參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亦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且證人 林富雄 於該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84號)中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於前揭時地見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前來,詢問廟的主委(指上訴人)在不在,伊並未回答,後來被上訴人在廟前喊叫,上訴人自廟內出來,上訴人即自機車內拿出一支榔頭,將機車翻倒,並以榔頭朝被上訴人身體敲打等情(100年12月8日訊問筆錄),佐以被上訴人自承當時兩人打完架時,機車遭推倒後,榔頭自機車掉下來等情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事發當時未持榔頭朝上訴人身體敲打云云,洵屬無據,委無可採。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事發後上訴人曾電數百名飆車族追殺伊云云,然據被上訴人所請調閱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於本件事發後數日內之通聯記錄,經函覆為已逾保存期限致無法提供,故被上訴人所辯難謂可採。又被上訴人之傷害犯行,亦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56號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遭駁回確定在案(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84號),綜上所言,上訴人前揭主張遭被上訴人傷害一情,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上述傷害行為,既與上訴人傷害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故意傷害上訴人,致其受有上揭傷害,上訴人之精神自受有痛苦,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按以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亦即,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係61歲,大學肄業,現為自由業,名下有土地7筆、股票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238萬8,189元;被上訴人係48歲,高職畢業,先前曾擔任鐵工、散工等臨時工,名下有土地18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587萬2,664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至1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財產狀況,以及被上訴人僅因細故即持榔頭1支毆擊上訴人,其危險性及造成上訴人心理恐懼程度,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以及上訴人因本件涉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即除原審已准許之3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有所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又因本件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則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判決後即確定,無須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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