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立成選任辯護人林三元律師被告戴紹彬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
林經洋 律師 郭蕙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立成、戴紹彬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現更名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公開發行之股票上市公司,股票代號3018,是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規定之發行人;被告詹立成自民國103年間起擔任同開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同開公司環保事業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同開公司觀音廠)全部事務。被告戴紹彬為同開公司觀音廠之業務專員、主任(追加起訴書載為業務經理),負責資源化產品銷售業務。
二、同開公司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領有桃園市政府所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府環字第1070161973號、107年桃廢處字第0069-6號),處理D-0902無機性污泥,並向事業廢棄物源頭廠商收取每公噸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6,000元之處理費。同開公司本應依許可文件內容以固化方式處理無機污泥,將污泥破碎後,按無機性污泥含水率之不同,添加水泥、爐石粉、飛灰等原料,經混練、高壓造粒、養生、顎碎、篩分製成粗骨材(粒徑介於25mm至50mm間)或細骨材(粒徑小於25mm)等人工粒料資源化產品(稱冷結型人工骨材)。惟因人工粒料市場需求很低,致所生產之人工粒料無處可去,只能透過非法業者外運、棄置,又既然所生產之人工粒料只能棄置,顯然已無繼續投入爐石粉等材料成本之必要,詹立成乃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犯意,未依桃園市政府所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添加足夠之爐石粉,估計該公司自106年1月至108年8月間,短少添加爐石粉數量達3,511.21公噸,藉此減少爐石粉原料成本支出達4,244,027.69元,以致該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實際上仍會溶出總鉻、銅、鎳等重金屬,因而同開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其性質仍屬事業廢棄物。
三、被告詹立成、戴紹彬為去化該公司產出之資源化產品,減少產品庫存量,使同開公司得以繼續收取D-0902無機性污泥處理費,乃與興茂實業有限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下稱興茂公司)之負責人 楊竣崴 、掮客 張岳軫 (110年12月12日死亡)接洽,請興茂公司尋找願意收受資源化產品之相關業者或預拌混凝土業者,以便能將資源化產品運出同開公司觀音廠區。詹立成、戴紹彬及楊竣崴、張岳軫等4人乃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同意由同開公司支付興茂公司每公噸800元至820元之處理費,楊竣崴、張岳軫乃尋得昌華砂石行與齊國砂石有限公司(廠址設大安溪畔臺中市和平區達觀段第153、154、154之1、154之2、154之3、154之4、154之5、154之6、155、156、156之2、15
7、157之2、158、158之2、159、159之1、163、164、166、
167、167之1、168、171、172、172之1地號土地,下稱合稱齊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陳世允 、 宋國維 同意,以每公噸330元至370元之處理費,由興茂公司將同開公司之資源化產品運送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堆置,任由齊國公司非法貯存、處理。同開公司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8月13日檢察官搜索齊國公司止,共計運出41,177.06公噸資源化產品至齊國公司達觀廠,由同開公司支付興茂公司約32,941,648元之處理費(41177.06x800)、再由張岳軫支付齊國公司13,522,766元之處理費。另同開公司為避免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察覺該公司是以非法方式處理並無去路之資源化產品,詹立成、戴紹彬2人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有關發行人不得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規定,指示興茂公司負責人楊竣崴,將交付齊國公司之處理費用,由興茂公司以品名「運費」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而楊竣崴亦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依詹立成、戴紹彬2人指示,製作不實統一發票,再持向同開公司請款。另詹立成、戴紹彬2人為掩飾同開公司實際上是如上所述支付處理費委請興茂公司找齊國公司處理無法去化之人工粒料,但並無出售人工粒料給齊國公司之情形,竟偽裝是以單價每公噸20元之代價出售人工粒料給客戶,而於108年4月1日起,先將處理費從單價每公噸800元提高為每公噸820元,再指示不詳人員開立人工粒料單價每公噸20元之不實發票給齊國公司,並由同開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此不實發票製作會計傳票,登載於該公司帳簿,然後據此編製成財務報表,交給會計師簽核,並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另由戴紹彬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不實之爐石粉使用數量及產品銷售量,致生損害於環保主管機關對於處理機構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前經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非本件追加起訴範圍,本院已於110年11月29日以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審結,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1號審理中)。
四、同開公司明知其環保事業部收受處理無機性污泥製作成資源化產品,並將資源化產品去化過程,並未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進行處理,因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955號等案號提起公訴,同時亦遭桃園市政府於109年7月20日以府環事字第1090181451號函駁回「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展延」之申請,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委員會於110年3月26日以環署訴字第1090111482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顯然同開公司上開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來處理污泥等作為,並未符合公開發行公司應遵循法令規章之規定,以致同開公司觀音廠於109年11月關廠而無法繼續營運,造成同開公司年營業額至少減少13%,每股盈餘也大幅減少。然同開公司竟仍於106、107、108、109年度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中虛偽記載該公司業務進行均有符合相關法令之遵循,再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第3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24條第4項規定刊登於該公司年報上,此種不實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已嚴重損害同開公司股東之權益等語。因認被告詹立成、戴紹彬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貳、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為被告詹立成、戴紹彬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是以同開公司106、107、108、109年度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註:以下偶見證人或當事人口語簡稱為內控聲明書)為主要論據(追加起訴書所羅列之其他證據,和本院已審結之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較相關)。被告詹立成、戴紹彬則堅詞否認有何上述犯嫌。被告詹立成辯稱:我只能看到內控提出來的意見,針對考核的意見回答,也就是 蘇稽核 ( 蘇聖傑 )提出來各部門的缺失狀況,我會回答考核改進意見回報給稽核室,但我不負責內控聲明書,內控聲明書是誰編的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負責編財報等語;被告戴紹彬辯稱:內控聲明書我沒有過看,我沒有負責編,我也不是編年報的行為人等語。
肆、經查:
一、同開公司於106、107、108、109年度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均記載:本公司基於前項評估結果,認為本公司於當年度的內部控制制度(含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包括瞭解營運之效果及效率目標達成之程度、報導係屬可靠、及時、透明及符合相關規範暨相關法令規章之遵循有關的內部控制制度等之設計及執行係屬有效,其能合理確保上述目標之達成等旨,並刊載於年報內,此有各該年度年報內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149、183、215頁)。
意即「同開公司在其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內,自稱公司業務進行均符合相關法令」乙節,確有上述年報可佐。
二、所謂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參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及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公司或事業內部控制制度之準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據此另頒布『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一項之公司或事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同開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其依上揭法規,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而內部控制聲明書確實是編在上市公司年報裡,年報為重要財報,內部控制聲明書自屬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指「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
三、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所謂「發行人」,同法第5條「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規定甚明。同開公司即此所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無誤,而不是屬自然人之被告詹立成、戴紹彬。另外,被告詹立成為同開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同開公司觀音廠之事務,被告戴紹彬為同開公司觀音廠之業務專員、主任,業經被告兩人肯認在卷,且有證人即同開公司稽核主管(於110年3月底辭職)蘇聖傑於審理證稱:「詹立成在環保事業處擔任主管,他是處級副總,戴紹彬是業務課的助理」(本院卷第305頁)、「(辯護人林經洋律師問:你認識本案被告詹立成、戴紹彬,他們是公司總管理處的人嗎?)他是環保事業處的人跟他處下的環保部下業務課主管。(辯護人郭蕙蘭律師問:哪一個是環保處,哪一個是環保處獨立的業務?)我們組織結構上面總經理下面有各種事業處及總管理處,環保事業處下面只有環保部,整個觀音廠都是環保部的,環保部下來有四個課,業務、營保、廠務、管理課,戴紹彬是環保部下的業務課助理,詹立成是事業處副總兼環保部主管、廠長,但實際上他不是廠長,我印象中一個管理課的副理是代廠長,嚴格講起來詹立成只是環保事業處副總,戴紹彬是業務課的副理,環保廠有另一個人管理」(本院卷第315頁)等語可佐,堪認屬實,其等既非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顯然無以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四、再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換言之,另需檢視被告詹立成、戴紹彬是否為實際製作同開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之行為負責人。須有此行為,且為公司法定義之負責人,才有可能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基此:
㈠檢閱同開公司106、107、108、109年度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
書(本院卷第119、149、183、215頁),署名者除同開公司外,分別有同開公司之董事長 洪榆舜 、 張國欽 、 許偉良 、總經理 呂金晃 、 余英明 等自然人。核屬實際製作同開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之行為人。然未見被告詹立成、戴紹彬署名其中。
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授權,
頒布「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其第4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以書面訂定內部控制制度,含內部稽核實施細則,並經董事會通過,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應將異議意見連同經董事會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送各監察人;修正時,亦同」;第10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實施內部稽核,其目的在於協助董事會及經理人檢查及覆核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及衡量營運之效果及效率,並適時提供改進建議,以確保內部控制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實施及作為檢討修正內部控制制度之依據」;第11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設置隸屬於董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並依公司規模、業務情況、管理需要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配置適任及適當人數之專任內部稽核人員…」;第13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稽核單位應依風險評估結果擬訂年度稽核計畫,包括每月應稽核之項目,年度稽核計畫並應確實執行,據以評估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並檢附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等作成稽核報告」;第19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前將次一年度稽核計畫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上一年度之年度稽核計畫執行情形,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本會備查」。從這些規定可知,同開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即應設置內部稽核單位,配置專任稽核人員,隸屬於董事會,年度稽核計畫、每月應稽核項目,均由專責稽核單位擬定及追縱執行,並定期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備查。被告詹立成為同開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同開公司觀音廠之事務,被告戴紹彬為同開公司觀音廠之業務專員、主任,被告詹立成、戴紹彬兩人職務及權責,均和同開公司稽核單位,迥不相關,亦無證據顯示兩人兼任同開公司之稽核單位職務,難認與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之稽核、製作有何關係。
㈢再查,同開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並非由被告詹立成
、戴紹彬製作,而是公司總管理處製作並提案送交董事會通過,被告詹立成、戴紹彬對此並無任何決定或修改內容之權限等情,有下列事證可憑:
1.證人蘇聖傑審理證稱:⑴「(檢察官問:你們公司年報是你撰寫的?)不是,那
是總管理處依照年報準則編出來的…(檢察官問:內容由誰提供?)內容的審查是總管理處主管,再依序去上呈由董事會決議」(本院卷第305頁)。
⑵「(檢察官問:他們被判決之後你們才會知道到底有無
違法,之前你們都不知道?)是,之前不知道,頂多固化不起來被罰錢,這樣也算違反法規,但這是小事情,不會影響到股東權益的重大內部疏失,所以我們認為他們違法的等級,有些雖然涉及違規,我們認為這些內容是因為他們跟人家混合到,關於齊國的部分我們認為可能最後判刑結果跟起訴內容不一樣,應該沒有那麼重,別人會比較重,當時想法是這樣,所以有很多不確定情形下認為有可能違法的嫌疑,但無法確認是否有重大違反法規上的背後疏失,且我們無法釐清有多重大…(檢察官問:他們提供給你們的資料都是沒有違法的嗎?)他們提供的資料會在總管理處,稽核室是不會知道,總管理處是提供內控聲明書的單位,他們才會知道,他們會做專業判斷,稽核頂多是在評估時增加在查核過程中的資料經驗給他們做參考,內控聲明書不是稽核室出來的,我們跟金融單位不一樣,金融單位有總稽核在確認,但一般公司是稽核主管,內控制過程中的單位,內控聲明書是總管理室在提的,不是我們稽核室」(本院卷第306-307頁)。
⑶「(辯護人林經洋律師問:剛剛提到要製作內控制度聲
明書,製作前置程序為何?)內控聲明書依照法律,公司內部有編一個自行評估程序,依照該程序由總經理指揮的總管理處去組織一個自評小組去展開自評作業,之後提交到我的稽核室,依照稽核結果跟自評追加稽核室意見,覆核完他們總結判斷今天要出的是無缺失還是有缺失的內控聲明,依序由總管理處提給總經理、董事長開董事會召開…(辯護人郭蕙蘭律師問:你的意思是你負責的內控聲明書是以有無判決下來作為是否記明缺失的標準?)…判決下來有第三方說違規,稽核就可以說客觀稽查說違規,比較不會被說動不動就說人家是非,所以稽核的習慣是要確認有實質證據才能說是確切疏失,有些疏失他們願意承認就會改,有些他們不認為有疏失,我要等第三方做客觀跡證才有辦法說」(本院卷第310-311頁)。
⑷「(辯護人林經洋律師問: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結果是
由你自己決定,還是做完要交給其他人進行審閱修改?)內控聲明書都是總管理處提供的,他們會直接上董事會立案討論,不是稽核室提案的,是內控自行評估而產生的聲明,不是稽核室的文件,是總管理處提的。(辯護人林經洋律師問:是總管理處製作完成再提交給董事會?)是…」(本院卷第314頁)。
⑸「(辯護人郭蕙蘭律師問:你的意思是總管理處對於到
底公司有哪些事項,會不會影響股東權益,有最後的決斷權?)是,總經理跟董事長也有,理論上當屆董事長有權決定內控聲明書,但實務上懂的人不多,所以總管理處怎麼批給他,他就怎麼簽」(本院卷第316頁)。
⑹「(辯護人林三元律師問:詹立成跟同開公司依照處理
準則出據內部控制聲明書,詹立成有無參與到其中任何一個程序或環節?)他應該是被指揮填自評表的人,有時候填自評,稽核室會覆核。(辯護人林三元律師問:
他們填的自評表要經過稽核室覆核?)是,內部自行評估的人評估完之後要給稽核室覆核,稽核室會按照他們的填表跟所查的結果再覆核。(辯護人林三元律師問:
也就是說並不是他們填所有自評表後稽核室就照單全收,稽核室會依照內控準則做相關審核?)是,但我們不會改內容,會直接把意見寫到有一欄給稽核室寫的…有時候他們說沒缺失,我們認為有,就會在上面寫缺失」(本院卷第317-318頁)。
⑺「(審判長問:提稿的人是總管理處,不是詹立成也不
是戴紹彬?)是,理論上內控聲明書在董事會決議的都是董事長,董事長一定是依據總管理處提給他的稿本依序審查上去的」(本院卷第322頁)等語甚明。
2.證人即同開公司前董事長許偉良於審理證稱:「(審判長問:…年報裡面都有內控聲明書,如果頁面是在109年3月31日,是那一天的董事會才通過審核?)是,這份報告(按:本院卷第183頁內控聲明書)產出實際上時間點是在1、2月,3月31日是審計委員會討論完確認沒問題再拿到董事會給董事會承認。(審判長問:你在承認之後就蓋章了?)是,八位董事沒人有反對意見。(審判長問:所以這張內控聲明書文字並不是詹立成、戴紹彬寫的?)不是…(審判長問:是你們總管理室人員編出來的嗎?)也許是」(本院卷第329-330頁)等語,就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之流程,和證人蘇聖傑所述大致相符。
3.因此,同開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之製作流程,是總管理處發出自評表給各單位填寫,被告詹立成、戴紹彬就算填載若干內容,填寫完後還要交由稽核單位覆核、加註意見,稽核單位有獨立判斷權責,再交由總管理處綜合判斷,擬製內部控制制度意見書,最後提交總經理、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承認後通過。被告詹立成、戴紹彬顯然沒有決定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最終內容之權限。更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詹立成、戴紹彬,和公司內有製作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權限之諸權責單位(如稽核室、總管理處)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被告詹立成、戴紹彬辯稱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非其等製作等語,並非無稽。
伍、綜上所述,被告詹立成、戴紹彬並非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而且同開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是公司總管理處參酌各單位自評及稽核單位之覆核意見後擬定,再提案送交總經理、董事會承認通過,被告詹立成、戴紹彬對此並無任何決定或修改內容之權限,不能認定是由被告詹立成、戴紹彬製作,被告詹立成、戴紹彬不是「為行為之負責人」,況且亦乏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詹立成、戴紹彬和稽核、管理處、或總經理、董事等權責行為負責人有何犯意聯絡。是依檢察官之舉證,顯不足以證明被告詹立成、戴紹彬有何追加起訴意旨所載犯行,遠不能使本院獲致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依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詹立成、戴紹彬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陳怡潔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