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4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林俊男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65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復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末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㈣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㈠案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同欄關於被告為警查獲時間更正為「同日下午5時許」;並補充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4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猶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害行車安全,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輕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64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