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20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2069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四四0-CL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元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貳拾
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之
營業車牌照(即440-CL)號牌二面、行車執照一枚參與營運
,並簽訂契約,依約被告應如期參加檢驗,若因故未檢驗,
經原告通知後仍不檢驗,原告得終止契約收回號牌、行照,
並約定被告應支付服務費、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該車
所衍生之一切費用等,詎該車應於95年6月18日檢驗,屢經
原告通知受檢,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均未如期繳付上開
費用,共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428元,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履行契約,否則終止契約,惟該函以招領逾期
被退回,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汽車燃料
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及欠賬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
第1項所示號牌、行照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 曾春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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