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О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使大陸地區女子 謝端鳳 進入臺灣地區,而由甲○○支付乙○○傭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二人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由無結婚真意之乙○○與大陸地區女子謝端鳳辦理結婚及公證手續,嗣後為使謝端鳳進入臺灣地區,乙○○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向台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申報與謝端鳳結婚之不實事項,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之其結婚及謝端鳳為其配偶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該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乙○○、甲○○共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右揭事實,被告乙○○辯稱伊確有娶 謝瑞鳳 為妻,警訊筆錄是警察自己寫的,甲○○則辯稱乙○○確有與謝端鳳在大陸結婚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有共同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以乙○○於警訊之自白為唯一之証據(卷附大陸當局出具之結婚証書、公証書均只能証明被告曾有結婚之行為,未能証明其有「虛偽結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存在)。
(二)訊據被告乙○○、甲○○,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有共同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甲○○於警訊時且根本未經訊問,而被告乙○○與謝瑞鳳結婚之地點在大陸地區,是否確有婚禮、宴客、聘禮儀式?本院顯然無法調查,其妻謝瑞鳳亦未經准許入境台灣,其是否與乙○○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亦屬無從調查。
(三)又將謝瑞鳳入境申請書上之筆跡,與被告乙○○、甲○○當庭書寫之筆跡以肉眼比對結果,無論字形、走勢、運勁、神韻,均大不相同,該申請書顯非出於被告二人之手,被告二人辯稱不知是何人填寫入境申請書等語,亦堪信為真實。
(四)除被告乙○○於警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任何証據可証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殊不得僅因被告乙○○與謝瑞鳳年齡相差卅四歲,即推定被告乙○○與謝瑞鳳必係虛偽結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可証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畢乃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