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告 蕭佩瑩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 律師
王叡齡 律師被告 曾煥助
曾洪綿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港訴字第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煥助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票號CH558629、到期日為106年12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嗣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經聲請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於107年6月1日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始知曾煥助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6年6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282、282-1、283、284、285、286、287地號土地及同段1023、17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1/2,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洪綿。被告間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之無償行為,有害原告系爭本票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該贈與行為,並請求曾洪綿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原告請求乃以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為前提,而此經曾煥助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抗辯,則本件訴訟之裁判,乃以原告所持系爭本票之債權對曾煥助是否存在為據。又曾煥助另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雲林地院108年港訴字第1號(下稱系爭另案)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誤。是若關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一事分別於不同民事訴訟程序併行審理,存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性,且本件訴訟尚未達可裁判之程度,為免判決歧異,兼具訴訟經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