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文魁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在Facebook(下稱臉書)「爆料公社」,使用「許文魁」之暱稱,張貼「我發現詐騙集團車手有車牌,地點新莊路」等詞,並附上 徐婉菱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之照片,使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以此方式詆毀徐婉菱之名譽。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婉菱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暨衡其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然僅履行部分賠償新臺幣6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1號卷第35頁、第43頁)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