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1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告 張小玉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30萬、15萬元之信用貸款使用,各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惟被告分別自民國92年4月14日、92年5月14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95,809元、147,8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該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票、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請書、登報資料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