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補字第432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徐良一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謝日姫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9,924元,應繳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