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張煥麟
被   告  歐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晚間8時20分許,將車
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靠在臺北
市○○區○○路○巷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係以機場接送及旅遊包車為業,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
期間,原告須向訴外人龍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龍昇公
司)承租同款式之轎車以供營業之用,租期自108年11月1日
至108年12月20日,共計50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0
00元,支出租金費用共計250,0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未
給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碰撞
而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龍昇公司出具之租
車明細及統一發票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期間需另行租賃代
步車以供營業,而支付租車費用250,000元乙情,業據其提
出龍昇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而系爭車輛送廠修復
期間為108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此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可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1月1日至同年12
月20日之代步車租車費用250,000元(計算式:5,000元×50
日=250,000元),未逾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屬有據。
㈢末按標線型態為紅實線者,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於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過失,此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認原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從而,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
對本件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基此,爰依前
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00,000元(計算式:250,0
00元×80﹪=20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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