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1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49號判處拘役20日、4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及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不知警惕,又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金錢,為圖私利,偽以出售機車防摔手套及購買電腦
CPU與顯示卡為由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惟審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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