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秀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秀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秀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竟於飲用威士忌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又不慎與他人駕駛之自小貨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經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抽血方式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48mg/dl(即百分之0.248),已逾法定百分之0.05之標準,經換算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被告無酒駕前科,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多處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47號被告郭秀碧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 智豪 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街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茆 臺雲 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秀碧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6年10月8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旁便道之「
58小炒」店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4時50分許,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8巷由北向南行駛,駛至該路與太子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穿越太子路左轉,適有 葉智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太子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雙方上開疏失,葉智豪所駕駛車輛乃撞及郭秀碧所騎乘之機車,並因而致郭秀碧受有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肘關節骨折、左脛骨骨折、左踝關節骨折、左足第二蹠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第一及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兩側肺挫傷、兩側氣胸、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左側第一至第十肋骨骨折等之傷害,經送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經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24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智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秀碧之自白│坦承酒後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被告葉智豪之自白│坦承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郭秀碧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並致郭秀││││碧受有傷害之事實。│├──┼───────────┼────────────┤│3│1.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被告郭秀碧經送醫後經抽血│││附設醫院緊急生化檢驗│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報告2.臺南市政府警│24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度為每公升1.24毫克)之│││管理事件通知單3.抽│事實│││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郭秀碧因此次車禍受傷之事│││醫院診斷證明書│實。││││││6│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1.郭秀碧酒精測定值超過│││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葉││││智豪駕駛自用小貨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郭秀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葉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湛繹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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