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告 蔡佩蓁
薛家鈞 被告 薛學良
薛國治 薛博夫 薛博仁 薛百凱 薛條源 黃金葉 (即 薛朝宗 之承受訴訟人) 薛佩怡 (即薛朝宗之承受訴訟人) 薛雅芬 (即薛朝宗之承受訴訟人) 薛朝信 薛杉輝 薛杉寅 薛杉旗 薛杉昭 薛天正 薛逢富 薛仁宏 薛明德 薛明俊 薛富雄 薛海龍 薛文正 薛政煌 薛裕堂 ( 薛志運 之繼承人) 薛翔升 薛朝和 ( 薛明全 之繼承人) 薛明泉 薛明吉 薛志瑞 薛日昌 薛日森 薛濟懷 薛重惠 薛鴻敏 薛明智 薛耀豐 薛耀昆 被告財團法人 高雄市 左營區 薛氏 宗祠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薛國泉 被告 薛世暉
薛行 薛宇宏 訴訟代理人 薛郭秋玉 被告 薛耀庭
薛 志麟 ( 薛杉雄 之繼承人) 薛佐承 (薛杉雄之繼承人) 薛精竣 (薛杉雄之繼承人) 薛慈涵 (薛杉雄之繼承人) 薛賢修 ( 薛海泉 之繼承人) 薛麗紋 (薛海泉之繼承人) 卓淑娥 被告 薛清茂 訴訟代理人薛逢富被告 薛仲亨
薛郭勸 李艷 薛靜瑜 薛百淇 薛長榮 薛景雄 薛欽智 薛光智 薛淑紘 薛純宜 薛曾素珠 薛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薛志麟 、薛佐承、薛精竣、薛慈涵應就被繼承人薛杉雄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薛賢修、薛麗紋應就被繼承人薛海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二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薛朝和應就被繼承人薛明全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丙○○、酉○○、U○○應就被繼承人Q○○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賣,賣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編號1至65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K○○於日本出生居住及登記,於61年間喪失國籍並於81年間登記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99頁),故被告K○○應為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本件應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提起者為分割共有物訴訟,依此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故應認我國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至於準據法部分,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系爭請求分割之土地在我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本件自應適用物之所在地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訴訟能力;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訴訟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視為有訴訟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K○○雖已喪失國籍,仍有本國之訴訟能力。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其中被告Q○○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丙○○、U○○、酉○○為法定繼承人,目前查無拋棄繼承紀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丙○○、U○○、酉○○之最新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12月7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被告丙○○、U○○、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惟迄今尚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茲原告聲請承受訴訟為有理由,本院亦已裁定命丙○○、U○○、酉○○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四、本件除被告己○○、I○○、地○○、G○○外,原告以及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己○○、I○○、地○○、G○○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對被告K○○,本院除對國內居所為送達,並經簽收(國內居所即為其兄弟被告L○○之住所),且因查無被告K○○之國外住所,同時對國外為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4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土地形狀細長,面積僅245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將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為適當使用且減損其經濟價值,故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又其中原共有人薛明全之繼承人(即被告薛朝和)、薛海泉之繼承人(即被告薛賢修、薛麗紋)、薛杉雄之繼承人(即被告薛志麟、薛佐承、薛精竣、薛慈涵)、Q○○之繼承人(即被告丙○○、酉○○、U○○),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該等被告就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薛志麟、薛佐承、薛精竣、薛慈涵應就被繼承人薛杉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薛賢修、薛麗紋應就被繼承人薛海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薛朝和應就被繼承人薛明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丙○○、酉○○、U○○應就被繼承人Q○○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㈤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I○○、己○○、乙○○均以:系爭土地為原始地號即
廍後段309地號土地(下稱原始土地)之一部分,嗣經政府逕為分割並變更為現今之地號。薛家祖先就該原始土地立有鬮書(即分家分產之契約書)及默示分管協議,並按該等鬮書及分管協議於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或購買他房分管之土地以建築房屋。該原始土地依分管協議,係由薛家四房分管,其上坐落之建物(即薛家古厝)有其經濟價值及效用,且具文化保存價值及安定社會人心之功效,業經市府依法劃定為市定古蹟,如驟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將破損其上建物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有害社會公平正義普世價值,故不應變價分割,而應依附圖及附件所示之方式原物分割等語為辯。
㈡被告天○○、丑○○、薛裕堂、甲○、癸○○、W○○均稱
: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如何之分管,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參諸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47號、100年度訴字第1111號、100年度雄簡字第17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均以變價分割方式消滅物之共有狀態及解決共有物紛爭,以利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故被告同意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㈢其他被告經通知迄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薛海泉業於98年7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薛賢修、薛麗紋,均未拋棄繼承,惟尚未就被繼承人薛海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 薛明全業 於95年12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薛朝和、 薛李露 、 薛淑慧 、 薛朝文 及 薛朝木 ,除被告薛朝和外,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被告薛朝和尚未就繼承人薛明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薛杉雄於103年6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薛志麟、薛佐承、薛精竣、薛慈涵,均未拋棄繼承,惟尚未就被繼承人薛杉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Q○○於104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丙○○、U○○、酉○○為法定繼承人,目前無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6年度繼字第403號拋棄繼承權卷影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4年12月8日高少家美家司勵96繼字第403號、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12月7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件可稽(本院 司雄 調卷第118至136頁、本院卷三第32至37、81、87頁)。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薛杉雄、薛海泉、薛明全、Q○○於分割前既已死亡,且其等之繼承人亦尚未為繼承之登記,依前開說明,為使系爭土地得以分割,原告訴之聲明第㈠至㈣項請求被告志麟等10人應先就其等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且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應屬真實。被告I○○等人固抗辯系爭土地上已有文化祖產,先人就此立有鬮書以及默示分管協議,應按照所提之方案為原物分割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並無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此有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04年7月10日高市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本院卷二第25頁),則以系爭土地既無文化資產保存法所規定之文化資產,自無依照文化資產保存法而不得分割之限制,亦不因系爭土地部分為薛氏文教基金會利用而不能分割。至於被告I○○等人所稱鬮書、默示分管協議云云,並無實據為佐,且其他各共有人縱有坐視他共有人占用共有土地興建房屋,此有可能共有人由於己之應有部分不高,若因而興訟於時間、勞力、費用成本過高,或基於搭便車之想法而希望其他共有人主張,亦不得以此即認此為默示分管之意思,是被告所為分管之辯解亦無可採。準此,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
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面積為245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8至73頁),則以系爭土地僅有245平方公尺,共有人卻達65人,如依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後,被告申○○、午○○、未○○、巳○○僅可分得約1.36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同);被告Z0000000000、天○○、戌○○僅可各分得約1.28平方公尺;被告Y○○僅可分得1.7平方公尺;附表編號36至40、54之被告可分得之面積僅為0.74平方公尺;編號55至60之被告僅可分得1.49平方公尺,此外,尚有許多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均在3平方公尺以下,其等將因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而成為畸零地,而無法妥善利用,並依系爭土地為建地之性質,大部分共有人卻無從自分得之土地建造合於建築法令規定之建物,原物分割自有害於土地之最大效用化。且被告I○○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己○○、I○○、乙○○分得之面積分別達17、17、25平方公尺,但被告己○○、I○○、乙○○按應有部分可分得之面積均僅有3.29平方公尺,如此僅少數人可以極小之應有部分而使用遠超過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土地,且使大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亦為大多數)卻必須就剩餘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亦顯失公平,是原物分割顯然不能達成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之分割目的,對整體社會經濟均屬有害。此外,被告己○○、I○○、乙○○先行占用系爭土地,此部分被告未能舉證係有權占用,依法本應拆除返還土地,若反因此而使被告得取得無權占用之土地,就地非法變合法,無異變相鼓勵共有人違法先行占用土地再由法院以承認現狀之方式使共有人無權占用合法化,戕害其餘共有人之權益,自非法之所許,然如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買受人將可就系爭土地整體予以開發利用,其經濟效益較大,且兩造如需用系爭土地,均可於變賣時參與標買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於經濟效益以及公平性顯勝於原物分割,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本院認系爭土地不宜原物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表: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V○○│378/6912│同左│├──┼────────┼─────────┼────────┤│2│D○○│1/240│同左│├──┼────────┼─────────┼────────┤│3│L○○│1/240│同左│├──┼────────┼─────────┼────────┤│4│K○○│1/240│同左│├──┼────────┼─────────┼────────┤│5│卯○○│1/240│同左│├──┼────────┼─────────┼────────┤│6│O○○○│144/6912│同左│├──┼────────┼─────────┼────────┤│7│E○○│1/144│同左│├──┼────────┼─────────┼────────┤│8│丙○○(Q○○之│││││繼承人)│││├──┼────────┤│││9│酉○○(Q○○之│公同共有1/144│連帶負擔1/144│││繼承人)│││├──┼────────┤│││10│U○○(Q○○之│││││繼承人)│││├──┼────────┼─────────┼────────┤│11│R○○│1/144│同左│├──┼────────┼─────────┼────────┤│12│薛志麟│││││(薛杉雄繼承人)│││├──┼────────┤│││13│薛佐承│││││(薛杉雄繼承人)│││├──┼────────┤公同共有1/180│連帶負擔1/180││14│薛精竣│││││(薛杉雄繼承人)│││├──┼────────┤│││15│薛慈涵│││││(薛杉雄繼承人)│││├──┼────────┼─────────┼────────┤│16│申○○│1/180│同左│├──┼────────┼─────────┼────────┤│17│午○○│1/180│同左│├──┼────────┼─────────┼────────┤│18│未○○│1/180│同左│├──┼────────┼─────────┼────────┤│19│巳○○│1/180│同左│├──┼────────┼─────────┼────────┤│20│己○○│371/27648│同左│├──┼────────┼─────────┼────────┤│21│I○○│371/27648│同左│├──┼────────┼─────────┼────────┤│22│戊○○│381/27648│同左│├──┼────────┼─────────┼────────┤│23│宇○○│381/27648│同左│├──┼────────┼─────────┼────────┤│24│亥○○│381/27648│同左│├──┼────────┼─────────┼────────┤│25│M○○│3/324│同左│├──┼────────┼─────────┼────────┤│26│B○○│3/324│同左│├──┼────────┼─────────┼────────┤│27│薛賢修│││││(薛海泉繼承人)│││├──┼────────┤公同共有3/324│連帶負擔1/108││28│薛麗紋│││││(薛海泉繼承人)│││├──┼────────┼─────────┼────────┤│29│乙○○│371/27648│同左│├──┼────────┼─────────┼────────┤│30│G○○│72/6912│同左│├──┼────────┼─────────┼────────┤│31│F○○│72/6912│同左│├──┼────────┼─────────┼────────┤│32│庚○○│864/6912│同左│├──┼────────┼─────────┼────────┤│33│玄○○│192/6912│同左│├──┼────────┼─────────┼────────┤│34│T○○│1/64│同左│├──┼────────┼─────────┼────────┤│35│薛朝和│1/192│同左│││(薛明全繼承人)│││├──┼────────┼─────────┼────────┤│36│天○○│1/192│同左│├──┼────────┼─────────┼────────┤│37│戌○○│1/192│同左│├──┼────────┼─────────┼────────┤│38│辰○○│21/6912│同左│├──┼────────┼─────────┼────────┤│39│辛○○│21/6912│同左│├──┼────────┼─────────┼────────┤│40│壬○○│21/6912│同左│├──┼────────┼─────────┼────────┤│41│X○○│21/6912│同左│├──┼────────┼─────────┼────────┤│42│黃○○│21/6912│同左│├──┼────────┼─────────┼────────┤│43│Y○○│1/144│同左│├──┼────────┼─────────┼────────┤│44│地○○│1/64│同左│├──┼────────┼─────────┼────────┤│45│b○○│54/6912│同左│├──┼────────┼─────────┼────────┤│46│Z○○│54/6912│同左│├──┼────────┼─────────┼────────┤│47│財團法人高雄市左│1/40│同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48│ 薛世輝 ││││││││├──┼────────┤公同共有192/6912│連帶負擔1/36││49│ 薛行捷 ││││││││├──┼────────┼─────────┼────────┤│50│丑○○│618/6912│同左│├──┼────────┼─────────┼────────┤│51│a○○│381/27648│同左│├──┼────────┼─────────┼────────┤│52│癸○○│7/192│同左│├──┼────────┼─────────┼────────┤│53│J○○│192/6912│同左│├──┼────────┼─────────┼────────┤│54│甲○│1/16│同左│├──┼────────┼─────────┼────────┤│55│W○○│79/2304│同左│├──┼────────┼─────────┼────────┤│56│寅○○│21/6912│同左│├──┼────────┼─────────┼────────┤│57│宙○○│252/41472│同左│├──┼────────┼─────────┼────────┤│58│N○○│252/41472│同左│├──┼────────┼─────────┼────────┤│59│S○○│252/41472│同左│├──┼────────┼─────────┼────────┤│60│子○○│252/41472│同左│├──┼────────┼─────────┼────────┤│61│H○○│252/41472│同左│├──┼────────┼─────────┼────────┤│62│C○○│252/41472│同左│├──┼────────┼─────────┼────────┤│63│薛裕堂│1485/138240│同左│├──┼────────┼─────────┼────────┤│64│A○○│68760/622080│同左│├──┼────────┼─────────┼────────┤│65│丁○○│8595/622080│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