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重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重訴字第287號原告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RichardJayReitknecht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田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圃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各地號稱之)上之同地段18988建號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按1810地號、1811地號民國10
5年1月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9,000元、114,241元、面積分別為452平方公尺、1,564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5,340,924元【計算式:59,000元×452㎡+114,241元×1,564㎡=205,340,9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195元,扣除已繳納498,728元,應再繳納1,204,4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