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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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66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乙因詐欺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被告(即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更賦予被告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查,本案受刑人即被告黃文乙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已如前述,就【附表】所示各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應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受刑人黃文乙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最後判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經本院於10
5年5月17日以105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5年6月1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應為本院。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本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要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受刑人黃文乙因犯詐欺等4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3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
4罪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加計【附表】編號4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犯【附表】所示4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表】:(時間:民國)┌────────┬─────────┬─────────┬─────────┬─────────┐│編號│1│2│3│4│├────────┼─────────┼─────────┼─────────┼─────────┤│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06.03~99.07.21│99.05.18~99.07.02│99.05.13~99.07.06│99.03.25│││【註記】接續犯│【註記】接續犯│【註記】接續犯││││(聲請書誤載為99年│(聲請書誤載為99年│(聲請書誤載為99年││││7月21日)│7月2日)│7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及案號│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察署104年度偵緝字│││432號、100年度偵字│432號、100年度偵字│432號、100年度偵字│第1630號│││第5353號│第5353號│第5353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33│104年度易緝字第33│104年度易緝字第33│105年度易字第381號││││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01.08│105.01.08│105.01.08│105.05.17│├───┼────┼─────────┼─────────┼─────────┼─────────┤││法院││││││確定├────┤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判決確定│105.02.16│105.02.16│105.02.16│105.06.13││判決│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否││之案件│││││├────────┼─────────┼─────────┼─────────┼─────────┤│備註│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左│同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檢察署105年度執│││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助字第497號。│││9147號│││2.編號1至3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