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217號
原 告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日月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8,000元
,經雙方於民國97年5月6日簽訂還款切結書,約定被告自
97年6月30日至98年12月30日止,前6期每期金額為3,000
元,後12期每期以5,000元,分18期清償,於每月30日前支
付予原告,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支付2期共計6,000元之貨款後,即未依約繼續清
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切結書為證,經核
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清償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
翌日即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吳玉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