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吳孟哲
被 告 柯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30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3月26日上午10時5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316元,及
其中69,565元自民國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表示請求之利息利率減
縮為年息19.71%,請求總額減縮為76,776元,即不請求費用
540元,亦即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間向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循
環信用額度70,000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
款,如未繳納,應另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於100
年4月18日繳付7,815元後迄未付款,尚積欠消費款本金69
,565元、利息7,211元未清償;另上開債權業於95年8月4
日移轉予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
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6月1日與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將信用卡業務及對
於持卡人債權由原告概括承受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暨使用須知、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安信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
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銀行營業執照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