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志豪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4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有期徒刑3年7月、1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8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又15日、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9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18日上午6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02室之居處(起訴書誤載為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鎮○街○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19日23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合計淨重0.4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8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志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分局景福派
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157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合計淨重0.4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8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復施用毒品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8包(驗餘合計淨重0.4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8個),係屬第一級毒品,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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